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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房地产行政诉讼经典案例汇总

发布日期:2018,08,09 作者:大朗律师事务所 来源:原创 已浏览: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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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房地产行政诉讼经典案例汇总  

2018年3月2日,“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擅自非法注销了原告持有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5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该国有土地非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8)第094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状况下秘密实施的,到2009年1月16日,当第三人在该土地上进行拆迁时,原告才知晓此事。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法定程序;同时,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也违反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日《(2007)琼监执字72-1号函》和2008年9月9日《(2007)琼监执字72-2号函》之内容,被告是在公然对抗生效的国家司法文书。  
“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同时称,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与实体上均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本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所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原告的合法物权权益。  
法院审理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虽然由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报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国资委”)以琼国资函(2007)568号文批复同意成立的,但其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以“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为由,作出撤销“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接原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而申请办理的所有工商登记事项,恢复至2003年11月7日原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状态。因此,承接原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从改变该企业原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开始而产生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自始即不具有合法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自然成立于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所有工商登记行为之前的“海南六合农产口批发市场清算组”,在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工商登记决定作出后,亦随之不再具有以“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属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对其起诉应予依法驳回。  
“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随后提供了金城资产公司作出金城(2009)46号《关于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名称变更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决定》,要求以“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名义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琼农综企字(1993)116号《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公司的批复》,以及海南省国资委琼国资函产字(1997)82号《关于将原省农管办直属企业管理权限转授予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上述文件只能证明海南六合公司成立后由六合公司承接了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即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单位)的债权债务,以及海南省国资委以琼国资函产字(1997)63号《关于对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管理原农管办系统国有资产的批复》,授权农控集团公司管理原农管办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并再次明确将省农管办直属企业委托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省农管办直属企业作为农控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下属公司共有18家,其中包括海南六合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原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其更名前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均不属于农控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海南省国资委2005年7月8日《关于海南正合(集团)公司等企业委托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将海南正合(集团)公司、海南省农控集团公司、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3家企业委托金城资产公司管理,被托管企业与其下属企业管理关系暂时不变”。原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发既不是海南省国资委委托金城资产公司代为管理的企业,也不是金城资产公司托管企业,即农控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因此,由金城资产公司自行决定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更名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该决定一是未报原批准机关海南省国资委审批同意;二是在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的情况下,直接由金城资产公司决定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权利来源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以“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名义继续进行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起诉。  
第三人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金城资产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金城(2009)46号《关于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名称变更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决定》,要求将本案原告名称变更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之后,原告以原名“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现名“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为主体将本案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单位是海南六合股份有限公司,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即使清算,也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海南六合股份有限公司组织进行,而且,金城公司委托农控集团管理的18家企、事业单位中,没有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琼山农产品批发市场,故金城公司成立“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缺乏依据,“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理分析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程序问题。  
一、经过对案件材料的充分分析和研究,作为本案原告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与海南六合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六合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原“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即现“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任何关联,“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确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1、1991年3月26日,经海南省原琼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下称“农产品批发市场”)成立,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3月16日,经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省财税厅)、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省农管委)、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股份制入股改造,1992年5月14日获海南省农管委批准同意,1992年8月22日省财税厅委托海南省咨询投资公司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和产权界定,1992年10月14日省财税厅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将“农产品批发市场”3724万元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1992年11月3日,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净资产3724万元全部折为股份的基础上,增发股份5587万元,股份总额9312万元,即:  
“农产品批发市场”入股3724万元,占40%;  
“广西柳州铁路局”入股800万元,占8.95%;  
“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入股500万元,占5.37%;  
“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入股650万元,占6.98%;  
“海南泛华实业公司”入股540万元,占5.79%;  
“海南中汇实业公司”入股250万元,占2.68%;  
其他法人股东入股986万元,占10.58%;  
内部职工股东入股1862万元,占20%。  
至此,“农产品批发市场”于1992年11月28日在省工商局改制更名为“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主体资格自行终止,不复存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海南六合农产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先作为全民所有制的“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完成股份制改造变更为股份制经济,不再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  
由于“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已改制,其名称也正式变更为“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六合股份)。为了解决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3724万元资产和所占“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40%的股权问题,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出琼农综管企字[1993]116号《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公司”,并由该公司继承原“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权益。拥有在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占的3724.7万股的股权及由3724.7万股所增值部分。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在“农产品批发市场”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本来可以是“农产品批发市场”出资3724万元,占全部股权的40%,成为第一大股东,再将第一大股东“农产品批发市场”变更为“海南六合公司”。而实际情况与后来颁布实施的《公司法》的规定有所差别,按当时的政策,应当承认其股份制改造的效力。  
1999年9月10日,“海南六合公司”与“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确认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批复》(琼财国函产字[1998]280号)签订《股权划转协议》,将“海南六合公司持有的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40%的股权划转由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3、六合股份正式成立后,向工商机关申办“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下称“六合市场”)。1993年1月3日,工商机关正式批准“六合市场”成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成为了六合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之后,六合股份为“六合市场”拨入注册资金800万元,拨开办费270150元,拨征地资金14978237.66元。由于六合股份不再属于国有企业,所以,“六合市场”也完全不属于国有企业或者全民所有制企业。  
由于“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出现重名问题,“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早已于1999年1月14日更名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原告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更没有任何关联。  
4、2000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海南六合公司”更名为“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原先的“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由原先的“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大华仓实业有限公司”;同时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海南六合公司”或者“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只对“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资和持股,并无其他子公司、控股公司或者分公司。因此,原告称4601001006159注册号企业(即“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上级公司为“海南六合公司”或者“海南六合有限公司”,不是事实,而且,目前我国也没有所谓的上级公司和下级公司之分。  
原告在上诉时提出一个新的主张,即海南六合有限公司是“六合市场”的直接上级单位,而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又服从金城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定,想以此证明其主体合法,并为此提供了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关于执行对4601001006159注册号企业清算的决定》。  
对于海南六合有限公司作出该决定的合法性、有效性,暂且不论。“六合市场”在1993年1月3日成立时的注册号是20142650-X,1999年1月14日更名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后,新的注册号是4600041000702。原告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非法骗取《营业执照》后,其注册号是4601001006159。海口市工商局查明真相后,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撤销该《营业执照》的决定。鉴于原告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拒不缴回《营业执照》,海口市工商局又于2007年11月23日公告注册号4601001006159的《营业执照》作废。因此,海南六合有限公司所作的决定,仍旧清算的是假六合市场。  
其次,海南六合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如果认为该公司是六合市场的母公司,则意味着原告自认六合市场不是国有独资公司。既然六合市场不是国有独资公司,那么省国资委、金城公司就无权对其成立清算组,原告的身份自然不合法。  
5、“海南六合公司(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后来也是因为没有及时年检,于2004年11月30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琼工商处字[20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企业行为均被禁止,只可以由其投资人和股东申请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海南六合公司(海南六合有限公司)”不可以违法对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4601001006159注册号企业进行清算。  
由于“海南六合公司(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已由“国有经济”改制和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由原先的“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大华仓实业有限公司”,又由于该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禁止除“清算”之外的一切企业行为,因此,“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关于执行对4601001006159注册号企业清算的决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任何单位或个人。  
二、作为本案原告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是不真实的  
1、1994年,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六合股份)为其全资子公司—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六合市场)在琼山三公里征地222.9亩,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名下。1999年1月14日,六合市场更名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2003年,“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  
2、为获取六合市场的该22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原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龚某(已判刑)、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黄某(已判刑)、黄某之妻刘某(被审查)等人,伪造“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印章,盗用“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名义,冒用“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郭某的签名,于2005年7月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恢复“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吊销的《营业执照》,且谎称原来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骗取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23日为假“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补发”了《营业执照》。2005年10月10日又伪造“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印章,盗用“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名义,伪造“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郭某的签名,作出二份所谓的《决定》,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变更登记为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形式上与222.9亩土地证上权利人名称一致),法定代表人“郭某”变更为“刘某”,再次骗取了市工商局的同意,并骗取工商局于2005年10月16日为该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颁发了《营业执照》(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此,龚某、黄某、刘某的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粉墨登场、刘某当上了“董事长”并兼法定代表人。此后,他们利用假六合市场《营业执照》,实施了一系列套取“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名下222.9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3、实际上,自从1994年六合市场222.9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到“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有限公司)之后,222.9亩土地已供六合有限公司占有、规划、开发、建设、使用和经营达15年之久,六合市场的人员全部被吸收到了六合有限公司,并成为六合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此后,六合市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一直保管于六合有限公司,从未遗失,非法登记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是个子虚乌有的假公司。  
4、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新六合市场)及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也证实,“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已更名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由其保管,从未遗失。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吊销后,其本人从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办理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恢复登记及变更为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相关材料和手续。由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关于恢复登记及变更登记上加盖的“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印章,与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工商局备案的1999年、2000年、2001年三个年度的年检报告书上的印章全部不一致,鉴定属假章。原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六合公司(海南六合有限公司)、原海南六合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申明其从未向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任董事长龚某移交过任何公章。张某提供的证词及书证,证明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及“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公章的辩解不真实,从源头上证明由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是个假公司。  
5、事情发生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对龚某、黄某、刘某等人使用假公章、假签名、假材料,骗取“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企图套取222.9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了举报。  
6、2007年11月1日,市工商局认定被举报的“六合市场”是靠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取恢复登记、变更登记的,遂以海工商企内字【2007】11号《关于撤销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登记的决定》及《公告》依法作出撤销并收缴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的决定,并将工商登记恢复至吊销时“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状态。之后,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拒不交回骗取的假《营业执照》,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已公告该《营业执照》作废。  
7、本案作为原告的所谓“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承接的是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仍然使用已被撤销的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营业执照》。既然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已被证明是骗得执照的假公司,自然不能代表真正的六合市场,那么,假公司的“清算组”同样也不能代表222.9亩土地原权利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使原告诉权,据此对其应裁定驳回起诉。  
8、2007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召集省农行、省检察院、省检察院海南分院、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工商局、海口市工商局、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会,认定“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办理工商恢复登记、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是虚假材料,作出由工商部门吊销其执照,撤销相关工商登记的处理意见。  
9、之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撤销并收缴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的决定,并将工商登记恢复至吊销时“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状态。但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拒不交回假《营业执照》,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该《营业执照》作废。  
10、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问题的有关情况的报告》及《关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恢复执照及变更登记案件的调查报告》也确认,假六合市场在办理“恢复”《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了伪造的“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印章,且法定代表人郭某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据此认定现存“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恢复“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对其作出撤销恢复登记及变更登记,收缴《营业执照》的处理意见,报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1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说明,龚某、黄某、刘某等人,设立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真实动机是套取真正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利用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进行反复倒卖,进而贪污、侵吞、挥霍卖地款。  
12、清算组的“法定代表人”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依法产生的,没有真实股东的委派、没有董事会的选举,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也是虚假的。组织机构是有代码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要经过依法确定和登记的,不是随意由某些人非法指定的。“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早已被认定为虚假的和非法的,早已被政府部门、省市工商责令收缴;法定代表人“刘雅杰”早已被确定为是虚假的。“上诉人”所代表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早已被确定为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假公司,该公司早已被政府和工商部门依法“撤销”。所以,无论的名称是“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还是“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均是虚假公司的延续。  
13、清算组的办公地址是虚假的。所谓的“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或者“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从来没有真正组建,从来没有办公,从来没有进行清产核资,从来没有对出资状况进行审查和界定,从来没有对历史情况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上诉人”所谓的清算组办公地址实际上是第三人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现有的占有、使用、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地址,与所谓的清算组没有任何联系。  
14、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222.9亩土地的过程中,“六合股份”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了份琼六合股字[2001]13号文,该文件清楚地说明:“琼山府城三公里处222.9亩土地使用权系我公司已入股到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资产,我公司在该公司中依法享有股权而不再拥有上述地块的产权”,这是六合市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表明,222.9亩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成为了“海南六合市场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而且从土地被查封到土地随同股权被执行抵债,以及在长达16年的占有、经营、建设过程中,六合市场和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  
无论是根据旧的《公司法》,还是新的《公司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必须由投资人或者企业股东会、董事会依法成立,或者因破产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成立。海南省高院也明确指出,清算组的成立应当由工商部门进行确认。六合股份是六合市场的开办单位。六合市场执照被吊销后,惟有六合股份有权成立六合市场清算组。本案中,作为出资人的“海南六合股份公司”,“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董事会至今为止均没有成立所谓的“清算组”,农控公司、金城公司既无权办理六合市场的恢复登记,也无权成立六合市场清算组。作为本案“原告”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其成立与真正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原告”提供的假六合市场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仍是假六合市场的化身。(1)假六合市场设立的行为立即被真六合职工举报;(2)假六合的当事人已被法院法院判处刑事责任,刘雅杰从来就不是真正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以龚义林、黄邦升一伙人伪造公章、提供假材料编造的;(4)真正“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郭某已向省法院出具“严正声明”;(4)真六合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已向省法院出具“严正声明”;(5)省国资委向省政府、省工商局要求保留假公司的报告,已被省政府领导否定(秘书长会议纪要);(6)假六合市场已被省政府秘书长会议纪要决定撤销,该营业执照已被海口市工商局责令收缴。  
所以,原告代表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是非法成立的,是虚假的,并且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和工商部门撤销,其《营业执照》也已被责令收缴和作废,所谓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成立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纯属子虚乌有,并且与“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新六合市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  
1、1992年11月23日,为成立征地的项目子公司,六合股份向原琼山县工商局申请开办海南合六农产品批发市场(“六合市场”)。  
2、1992年11月28日,正式取得省工商局颁发的六合股份《营业执照》。当天,工商机关收回“农产品市场”《营业执照》并进行了注销,从此“海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主体资格自行终止,不复存在,其债权债务由六合股份承接。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给予了司法审判程序的认定。  
至此,原先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农产品市场完成股份制改造(相当于公司法规定的吸收合并)变更为股份制经济,名称正式变更为“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六合股份),不再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更不是旧《公司法》和新《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  
4、六合股份正式成立后,继续向工商机关申办“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六合市场)。1993年1月3日,工商机关正式批准六合市场成立,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成立了六合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之后,六合股份为六合市场拨入注册资金800万元,拨开办费270150元,拨征地资金14978237.66元。由于六合股份不再属于国有企业,所以,六合市场也完全不属于国有企业。  
5、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琼国资函产【1997】82号《关于将原省农管办直属企业管理权转授予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说明,1997年10月30日,当时的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农控公司)管理的十八家单位中并不包括“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城公司)金城国资[2003]63号文也说明,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十八家单位中并不包括六合市场。所以,农控公司并非“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实际出资人、设立人或者母公司,无权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清算组。事实上,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根据金城公司的金城[2007]178号《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小组的请示》而下发了琼国资函[2007]568号《关于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批复》,农控公司和金城公司把六合市场收归为其管理的企业,这是一厢情愿的,是单方行为,至于农控公司和金城公司如何将直管的十八家企业变更为十九家,我们没有看到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6、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批复》、金城公司《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决定》说明,2007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处理意见后,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城公司某些人别有用心,赶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作出撤销假六合市场《营业执照》决定之前,于2007年10月25日匆忙拼凑出所谓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并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被依法驳回。“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已被证明是个骗取《营业执照》的假公司,那么,申请承接其主体资格的所谓“清算组”只能是假公司的清算组,不能代表真正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  
7、从表面上看,作为原告的“清算组”是由海南省国资委批准,由金城公司成立的,而海南省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又是根据金城公司的报告作出的。然而,金城公司的报告短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控公司并非“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实际出资人、设立人或者母公司,无权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清算组。况且,“清算组”向法庭提交的竟然是已被公告作废,假六合市场骗取的执照。这说明“清算组”承接的是假六合市场,与六合市场无关。其次,如前所述,六合市场是六合股份的子公司,从产权纽带来看,唯有六合股份有权成立六合市场清算组,省国资委、金城公司成立的“清算组”不合法。  
8、从名称上看,假六合市场办理的恢复登记、变更登记被撤销后,六合市场工商档案的名称恢复至吊销时的“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状态,金城公司成立的所谓“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显然无法代表六合市场。  
四、222.9亩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1、作为股份制企业的“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六合股份)成立后,出资于1993年1月3日成立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六合市场),取得了“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之后“六合股份”给“六合市场”拨付了注册资金800万元、开办费270150元及资金14978237.66元,征用位于琼山三公里处的222.9亩土地,取得“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知,222.9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六合股份”的全资子公司“六合市场”所有,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没有直接关联,与原告的假“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更没有任何关联。  
2、1993年9月6日,“六合市场”在北京与“国家农业投资公司”签署合资合同,拟在海南成立“海南海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1993年11月1日,“六合市场”以六合现货字[1993]21号出具《关于要求变换股东的函》给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声明“我市场与贵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在北京签署的海南海府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由于我市场属于海南六合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利于与贵公司合作,便于今后合资的操作和对合资公司的管理,我方同意,将我们双方签定的合同、章程中的甲方——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更换为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如贵方同意,建议双方另行签定合同、章程。”同日,六合股份也给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出具《关于与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合作的函》,声明:“由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属于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研究,为了搞好与贵公司的合作,利于合资的运作,便于对合资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决定,将原与贵公司的合作股东——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更换为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如贵方同意,建议我们双方另行签定合同、章程。合同、章程内容基本上维护原定的不变,主要修改以下内容:1、合资企业名称改为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2、合资公司是在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基础上由我们双方共同兴建的。我方以土地和现有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财产作价,数额和双方出资比例维护原定方案不变。3、合资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原定的董事长变更为总经理。”经国家农业投资公司同意,1993年11月15日六合股份在北京与国家农业投资公司签署合资合同,拟在海南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六合有限公司)。六合股份以上述土地和六合市场资产折价7091万元占合资公司78%的股份,国家农业投资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占合资公司22%的股份。  
3、1993年12月8日,省证券委员会办公室以《关于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函复》(琼证办函[1993]45号)同意将222.9亩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到第三人。  
1993年12月11日,省农管委作出《关于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批复》(琼农管企字[1993]120号),同意六合股份以222.9亩土地折价入股到第三人。  
4、经报请海南省农管委和海南省证券委批准,“六合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1993年12月18日在省工商局注册成立。  
第三人成立后,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宗土地上规划、报建、开发、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支持。1994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48)期纪要专门为第三人建设市场问题作出了重要决议。第三人于1994年11月28日取得了原琼山市建设规划局(1994)琼市规建证第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先后投资2000余万元对该宗土地开发建设并经营管理至今。  
5、1994年4月25日,六合股份与国家农业投资公司签署《关于对199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的补充说明》,重申:“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农业投资公司1993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资合同,其第十二条‘出资方为:甲方以其所征的222.9亩土地和原企业的财产折价出资,计7091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2000万元。’本款中‘原企业的财产折价’系指原企业购置的本田125型摩托车壹台16830元;移动电话壹部50518元;本田轿车辆330258元;空调机壹台17005元;丰田12座面包车壹辆296535元(以上均为净值);合计净值为711146元。”  
除以上所述222.9亩土地及财产全部并入“六合有限公司”并成为“六合有限公司”的资产外,“六合市场”的全体员工也同时被“六合有限公司”吸收、“六合市场”的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帐目至今均保管于“六合有限公司”处,从未交任何无关人员使用。第三人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经营后,六合市场从1994年至今基本停止运作。1999年1月,六合市场更名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2003年因两年未办理工商年检而被吊销执照。  
6、因六合股份欠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巨额借款不能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下称省农行营业部)申请诉前保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于1996年查封了六合股份子公司—六合市场名下的222.9亩土地使用权。对此,六合市场从未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六合股份于2001年4月27日向省高院提出异议,称土地已入股至第三人处,六合股份只享有股权而不再拥有土地的产权。经慎重研究,省高院采纳了该异议,转而查封了六合股份持有第三人78%的股权,并在对股权价值作司法鉴定时,将222.9亩土地使用权包含在股权项下的财产内。对此,六合股份、六合市场均无异议。2004年3月31日,省高院裁定,将六合股份持有第三人78%的股权(含股权项下的222.9亩土地)抵债给省农行营业部。2005年10月10日,省高院再次作出裁定,明确表明已执行抵债的股权项下财产包括了222.9亩土地使用权。  
7、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222.9亩土地的过程中,“六合股份”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了份琼六合股字[2001]13号文,该文件清楚地声明:“琼山府城三公里处222.9亩土地使用权系我公司已入股到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资产,我公司在该公司中依法享有股权而不再拥有上述地块的产权”。六合股份的这份异议再次表明,222.9亩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六合有限公司”,成为了第三人的主要资产。虽然该土地当时尚未从“六合市场”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主要原因是因该土地被“六合股份”用于向海南省农行贷款抵押,但购地资金全部由“六合股份”投入,第三人已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共同经营市场项目长达15年之久,而且,六合市场的全体职工目前已由第三人安置妥当。第三人已是该222.9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和合法权利人,国家农业投资公司、省农控公司、六合市场、六合有限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法院审理、执行、裁定拍卖、抵债整个过程中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8)琼高法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2005)琼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对农控公司、假六合市场、省农行营业部、海口市国土局的司法答复函均证明土地是属于第三人股权项下的财产,表明了土地应过户之第三人名下的立场。  
8、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对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权处置中涉及国有土地的有关意见的函>的意见》明确提出,“农业银行海南分行所处置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份所涉海口琼山三公里处222.9亩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问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和裁定,有关方面均应执行。如果执行中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9、2006年7月,农控公司、假六合市场通过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省国资委),请求省政府向省高院施压,敦促省高院撤销生效的执行裁定。2006年8月7日,海南省法制办公室代表省政府驳回了该无理要求。之后,农控公司操纵假六合市场以土地权利人的身份,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将土地含在股权内予以抵债的执行裁定,将随同股权被执行的土地还给“六合市场”。2006年9月19日,省高院回函农控公司、假六合市场,未支持其异议主张。同日,省高院回函省农行营业部,重申土地系已抵债股权的项下财产。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依生效裁判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过程中,假六合市场横加阻扰,对此,省高院于2006年12月26日致函该局,告知假六合市场提出的异议已被驳回,土地系已按司法程序抵债的第三人股权项下财产,表明了省高院支持土地过户更名至第三人名下的立场。为了对抗省高院生效裁定、司法答复函,农控公司、假六合市场与他人恶意勾结,虚构合同,在海口搞假仲裁,在郑州搞假诉讼,致使土地曾两度被查封,企图假借司法程序套取土地。虽然其目的未能得逞,但已严重危害了农行抵债资产的安全,妨碍了土地过户更名进程。  
10、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海南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假六合市场的文中明确回复:“该案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要求撤销本院(1998)琼高法执字第21-5号裁定理由不能成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琼执监字第72—1号的复函中已明确告知,“鉴于申诉反映的问题属于实体权利争议,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你们可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足以说明,222.9亩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无权对该土地使用权提出任何主张。海口市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司法的原则,依据第三人和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为第三人补办土地入股手续,将土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妥。2008年9月2日,省高院对“原告”、省农行营业部、六合股份的司法答复函,2008年9月9日,省高院对海口市国土局的司法答复函并没有撤销之前生效的裁判及司法答复函,“原告”所谓被诉行政行为是公然对抗生效的国家司法文书的主张纯属无稽之谈。  
五、被告是依法办事,没有违法之处  
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所有。  
2、海南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会等部门也已经明确作出决定,被是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和权利人省农业银行和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完全合法。  
3、海口市国土和环境资源局已给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和金城公司送达文件,“原告”对土地变更完全知情。  
4、海口市国土和环境资源局完全是根据朱某、俞某、省农业银行和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六合市场和国家农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且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而且,真正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履行与国家农业投资公司的合作义务是没有异议的,是完全支持的。  
六、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资委)、海南省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农控公司)、海南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公司)没有依法遵循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国有资产的界定”、“涉及国有资产纠纷的处理”、“对国有资产的登记和管理”的有关程序  
(一)关于对国有资产的界定、登记、监督和管理,我国自1990年至今已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这套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国有资产的界定”、“涉及国有资产纠纷的处理”、“对国有资产的登记和管理”规定了一套严格的程序。本案中,成立“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和“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均没有依法进行,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在本案中首先要确定国资委、农控公司、金城公司是否有权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或者“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成立清算组的前提是要“界定”“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然后对国有资产进行“界定”和“登记”,并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如果出现产权纠纷,有关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裁定”、决定,如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必须作出行政裁决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格式下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注明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写清案由及裁决的有关法律依据,并指明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办法》(国家国资局[1994]2号)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第二十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因为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帐单不存的,可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第二十六条规定:“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三)进行清理和界定;(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1993年11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第二十六条规定: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第三十条规定:“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4、(1996)国务院令第192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四条规定:“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在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5、1996年9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31号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6、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国务院令[2003]378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  
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必须严格依以上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只有在“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最终被界定和登记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才有权成立清算组。本案中,由金城公司申请、国资委批准、金城公司决定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金城公司再更名“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这一过程不是依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因而纯属于一个单方杜撰的、是非法的、荒唐的和无效的主体。  
(二)清算组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程序  
1、“上诉人”是依据金城[2007]185号《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决定》成立的。而以上《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决定》是依据琼国资函[2007]568号《关于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批复》作出的。琼国资函[2007]568号《关于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批复》又是依据金城[2007]178号《关于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小组的请示》作出的。绕了一圈,最后可以确定,清算组是金城公司自行成立的。  
2、海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属的海南省农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18家国有企业中,从来没有“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改制并更名为“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成为发起人之一,其股份由后来成立的“海南六合公司”代国有出资人持有。“海南六合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不再是国有经营或者全民所有制经济,其设立的合资企业“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1999年变更为“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也不属于国有企业或者全民所有制经济。  
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第五条“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中明确规定:“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  
由于“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和“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是非法成立的,是无效的,因而不是222.9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其无权对海口市人民政府对222.9亩土地使用权作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任何主张,因而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基于假六合市场及其清算组均无权代表六合市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反复强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发出的《(2007)法执监字第32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日发出的《(2007)琼监执字第72-1号函》和2008年9月9日发出的《(2007)琼监执字第72-2号函》都有“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这一称谓,因此认定了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这是极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发出的《(2007)法执监字第32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日发出的《(2007)琼监执字第72-1号函》和2008年9月9日发出的《(2007)琼监执字第72-2号函》只是对申诉人或者群众来信就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的一种书面答复,并没有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也没有进入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的审理。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涉及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是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法执监字第32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2007)琼监执字第72-1号函》和《(2007)琼监执字第72-2号函》没有直接关联,更不涉及本案上诉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人、原审被告均有权对被第三人身份合法性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法院有权对被第三人是否具备诉权进行实质性审查。  
1、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受理阶段、审理阶段均可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查明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分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所以,被第三人称法院只能对其资格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主张与法相悖。  
2、被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其成立来源的琼国资函[2007]568号《关于同意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的批复》中称:“鉴于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产权关系尚未理顺,工商登记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根据依法维护国有资本权益的需要,我委同意你公司成立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清算组,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公章,对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从该文的表述来看,成立清算组的目的是为了清算2007年10月22日期间现存的,靠在工商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执照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而土地原权利人,即真六合市场的名称是“琼山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所以,清算组的清算对象与土地的原权利人无关,被第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被第三人提供了以刘雅杰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结合海口市工商局关于撤销假六合市场的相关决定,被第三人随着“海南六合农产品批发市场”被确认为非法后,亦不具有合法性。单就被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无论其在名称上怎样改头换面,都不能改变其非法主体的本质。  
所以,本案一、二审裁定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否定是正确的  
【参考法律法规】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办法》(国家国资局[1994]2号)  
2、1993年11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  
4、(1996)国务院令第192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5、1996年9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31号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国务院令[2003]378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7、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二OO三年九月九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号令)  
8、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8〕1号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6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琼高法[1994]121号《关于审理房地产经营纠纷案件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已经作价入股后,入股企业又以尚未办理入股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入股无效的,应从保护股民利益和稳定改造的股份制企业的大局出发,认定入股土地使用权已经事实转让,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入股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2-04-03 22:54:49游客 (1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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