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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事务所和东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小乔律师 来源:原创 已浏览: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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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监督,我厅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通过信函、邮件、传真等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叶润明
联系电话:020—86350732   传真:020—8635079   电子邮箱:ye-run-run@163.com
联系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
邮编:510405
                           广东省司法厅
                         2017年8月2日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对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 广东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广东省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范围、投诉处理机构的通讯方式等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第六条 广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省级和地级以上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律师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律师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执业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实施直属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实施直属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或证据线索。
投诉人通过电话或者网络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并在广东省律师管理系统录入相应内容。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的。
(二)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执业活动没有关系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五)投诉事实不清、投诉人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法违规线索的。
(六)被投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属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直属管理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办法。
第十四条 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实施直属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交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执业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律师协会进行调查。被投诉人为律师的,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或移送行业处分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有过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律师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有违法、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广东省内涉及外国以及中国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华(内地)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法行为以及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等涉及外管业务的投诉案件,由广东省司法厅直接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机关移送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厅2007年9月30日颁布试行1年的《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查处规程(试行)》废止。
第三十五东莞律师事务所和东莞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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