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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姓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_东莞律师_东莞大朗律师_东莞寮步律师_东莞东坑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7,05 作者:小乔律师 来源:原创 已浏览: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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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姓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_东莞律师_东莞大朗律师_东莞寮步律师_东莞东坑律师事务所  
题问:被代持的公司实际股东,能否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东姓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  
——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实务评析  
作者|葛志坚(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作者说明:律所实习生李怡、李旻静,对本文写作亦有较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第32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然而上述规定第3款中的“第三人”范围是否有限制,一直属于理论与实务届争论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出台后,不仅未能解决该争议问题,反而将该问题引入更加复杂的境地。  
为此,我们针对下列基本案情进行了法律检索:  
某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即股权代持关系)。名义股东因欠债权人(一般为银行金融机构)债务,被债权人起诉并进入执行阶段。债权人发现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后,申请执行该股权,实际股东提出执行异议(有的进而提出异议之诉)。  
问题:实际股东能否排除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我们对裁判文书网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类似案例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出19个案例,可以将分歧观点简略分为“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和“不得对抗交易第三人”两大观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4个,其中3个支持“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15个,“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7个,“不得对抗交易第三人”8个。  
一、《解释三》适用冲突  
《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为适用《解释三》第25条可以对抗非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的法官的主要思路是:  
《公司法》第32条规定系权利外观理论在公司法中的运用,目的在于通过物权(权利外观)的公示公信,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解释三》第25条是对于《公司法》第32条的解释,明确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就其名下的股权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债权人,这从《解释三》第25条的用语“名义股东……处分”行为的界定可以推断解释起草者的原意。而案外人申请执行、查找名义股东财产等非股权处分行为,明显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例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裁定认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认为适用《解释三》第25条不能对抗非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的法官主要思路为:  
《公司法》第32条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例如,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556号判决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当然,也有部分法官认为《解释三》并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清晰的回答: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勇健法官曾撰文指出,《解释三》起草时对该问题分歧太大,因此未形成倾向性意见,只能留给此后磨合酝酿,在实践中寻找正确的路径。其结果就是“百家争鸣”,连最高院本身也在2015、2016年连续出了两个案情类似,裁判结果和理由完全相反的案例。  
二、执行规定适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5条第4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执行规定》第26条第2项规定:“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在我们的检索中,很多支持“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法官援引了上述《执行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驳回了实际股东的诉讼请求。  
很显然,如果援引《执行规定》第25条、26条规定对我们检索的案情进行裁判,就明显搞混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一个是解决程序性问题,一个是解决实体问题(就是回到本文第一个大问题)。《执行规定》开篇就开宗明义的宣告只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形式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词所称:  
“(《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  
由此可见,援引《执行规定》第25条、第26条规定驳回实际股东诉讼请求的做法,有待商榷。  
三、查封扣押规定适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法官们对该问题也分为两种。一是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为代表,认为股权代持纠纷,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二是以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393号判决为代表,认为实际股东对股权未过户不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终支持实际股东排除执行及查封冻结。  
仅从文字解释学的角度去分析“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是否包含股权意义不大(有学者论证《查扣冻规定》)第17条是为了购房人而特别设置):其核心的冲突是真实买受人的利益和相信权利外观而产生(进而进行交易)的信赖利益的冲突问题。这恐怕不是《查扣冻规定》所单独能够解决的问题,应该是由《公司法》本身来解决。  
四、路径突围——法律思维方式转换中的限制性因素  
从上述判例检索中可以发现,在商事审判中法官们的思维模式正在从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决定行为效力并分配责任承担的法律行为思维模式向以行为引发的外观事实为中心并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和责任归属的“外观主义”思维模式转换。在“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下,实际权力人的权利保护之所以让位于权利外观呈现出来的外观状态的“权利”,让权利“名不符实”的原因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商法的核心价值。既然是权利的一种取舍,就需要对这一原则适用的条件作出明确的界定。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并无法条对“外观主义”原则进行明确定义,散见的《公司法》第32条等法条,对适用的条件、后果也无明确定义。从法官的判决行文来看,判词当中已有对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条件的理解,归结起来主要是:  
(一)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原因,实际权利人是否存在过错  
最典型的如福建高院在(2017)闽民终393号判决中的论述,“张某(实际股东)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系厦门农商银行未及时记载所致,张某不存在过错,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成立。”学说上一般称之为实际权利人和权利外观之间的因果关系;福建高院则将这种因果关系界定为“过错”原则,更加容易操作和区分。进而言之,如实际权利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存在“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二)是否基于外观事实的信赖做出法律行为  
支持《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官从哪些信赖利益需要保护出发,认为只有基于外观事实的信赖做出法律行为的信赖利益才需要保护,可从两个方面概况:一是名义股东与第三方(如银行)交易(如借贷)时,权利外观根本未形成(即股权代持关系尚未成立);在名义股东与第三方交易发生后,才成立股权代持等权利外观,第三方根本没有“信赖利益”可言;二是做出特定的法律行为;在股权代持的权利外观中,仅限于对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交易。  
(三)权利外观的公示推定效力与推翻  
部分法官认为工商登记只具有推定的公示效力,只是证明股权归属的表面证据;如果确有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推翻这种权利外观(典型的如四川高院(2016)川民再22号判决)。这也是外观原则适用的基础性条件:权利外观事实的存在;如果外观事实被推翻,自然没有“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张勇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更建议在实务操作中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现有判例中总结出的限制性条件为适用前提去说服裁判者限制、明确《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应有的范围。  
【附件:有关案例索引】  
一、支持“不得对抗的仅限于交易第三人”的案例  
1、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  
2、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644号  
3、四川高院(2016)川民再22号  
4、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358号  
5、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332号  
6、内蒙高院(2017)内民申1862号  
7、山东高院(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8、陕西高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7号  
9、福建高院在(2017)闽民终393号  
二、支持“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案例  
1、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2、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213号  
3、最高院(2016)民申3132号  
4、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11号  
5、吉林高院(2016)吉民终35号  
6、江西高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35号  
7、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556号  
8、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1号  
9、重庆高院(2016)渝民终第2号  
10、北京高院(2017)京民终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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