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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案例:李某某不服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_东莞律师_东莞大朗律师_东莞寮步律师

发布日期:2018,06,25 作者:小乔 来源:原创 已浏览: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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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案例:李某某不服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_东莞律师_东莞大朗律师_东莞寮步律师
案情简介】  
法律援助申请人李某某称: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骑着新买的电单车从大和路往北走到与观澜大道交汇处附近等红绿灯时,车辆被所谓的警察查扣,申请人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10月1日,申请人又借了一辆车,打算骑车到山水田园游玩,但在经过吉盛酒店门前时又被无辜查扣,对方拉申请人下车并抢走车钥匙要把车开走,申请人要申辩时对方让申请人找前面的交警,申请人找到交警后,交警又让申请人下午或第二天去观澜中队找车拿扣车单。然而,申请人按照交警所说的去找车时,又因为观澜交警中队搞错了车架号致使申请人在十一假期结束后才拿到扣车单(即龙华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31938202136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日9时57分在观澜大道有驾驶电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扣留该电动车。  
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拿到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起,其就带着有关证件先去观澜中队交涉扣车的问题,后又去龙华交警大队申诉,但是都没人处理,只是被告知要交2000元罚款才放车。对此,申请人认为,该罚款数额太过随意,是龙华交警大队以禁摩限电为由变相欺压百姓,并且申请人也不清楚限行的路线、区域、方案。  
于是,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6日向市交警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市交警局却认为龙华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合法,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龙华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不服,认为:龙华交警大队执法不当,侵害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市交警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为此,其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龙华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返还车辆;2、撤销被告市交警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赔偿原告(即申请人)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月13日,盐田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诉龙华交警大队、市交警局行政诉讼一案,并安排在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件。申请人李某某在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便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申请法律援助。  
深圳市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主任接待了申请人,经过认真听取其陈述后,准予批准李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晓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代理律师接受指派之后,立即联系李某某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并向申请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针对本案特点及申请人的个人情况拟定了代理思路和应诉策略,尽最大努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盐田区法律援助办公室在申请人不服龙华交警大队行政强制及市交警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的一审阶段,为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援助。  
代理律师接受指派后,先后接待了当事人6次,在仔细询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被告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拟定了庭审方案并起草了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2016年3月10日,代理律师作为申请人(即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后又于2016年8月11日参与原被告进行的庭外和解活动。因申请人与龙华交警大队等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8月31日,盐田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具体办案情况如下:  
开庭前,代理律师仔细审查了被告龙华交警大队及市交警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认为被告龙华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扣留的行为程序合法。  
虽然,龙华交警大队书面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提供了《执法经过》及民警证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是,代理律师却从申请人处了解到,龙华交警大队提交的《执法经过》上署名的两位民警当时并没有在执法现场,而且,二人所写的《执法经过》与申请人陈述的事件经过也有很大出入,特别是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时间”的问题上,申请人称其是在十一长假过后几天才拿到这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被告龙华交警大队提交的《执法经过》上写的却是2015年10月1日当场送达。另外,综观全案证据材料代理律师还发现,该《执法经过》是被告龙华交警大队提供给法院的唯一一份用于证明其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的证据,而且,没有任何现场照片、录像或者调查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能与之相互印证。这就意味着:只要推翻这份《执法经过》,被告龙华交警大队就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与此同时,代理律师还查阅了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都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便申请人确实存在在限行路段观澜大道驾驶电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龙华交警大队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是,被告龙华交警大队的查处行为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在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本案中,被告龙华交警大队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即: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告知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送达强制措施凭证等义务。若龙华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将会被认定程序违法。鉴于上述情况,代理律师认为,被告龙华交警大队证据上的漏洞是本案重大突破口,并按此思路拟定庭审方案及代理意见。  
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对被告龙华交警大队提交的《执法经过》提出质疑,也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并着重指出申请人拿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时间是在十一长假过后几天,而非2015年10月1日当天。鉴于此,法庭在调查事件经过时,特别向被告询问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时间的问题,被告市交警局答复“因原告(及申请人)被扣车后离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2015年10月12日送达”。听到这个回答,代理律师立即向法庭提出“被告市交警局的陈述与被告龙华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这就证明该《执法经过》是不可信”的意见。庭后,代理律师又向法庭提交了详细代理意见。  
最终,法庭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龙华交警大队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龙华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市交警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龙华交警大队赔偿申请人人民币168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复议结果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也属于比较容易激发社会矛盾的案件。据代理律师了解,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对行政行为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审查:1、是否具有法定职权;2、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行政程序是否合法;5、是否怠于行使职权(针对行政不作为)。本案承办律师作为申请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办理本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同样是从上述五个方面对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抓住了证据本身存在的漏洞或者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以此拟定诉讼策略,并根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并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同,也切实维护了受援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虽然是法律援助中的一个小个案,但是法律无小事,援助律师以高效且有利于受援人切身情况的方式进行代理,成功有效的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受援人权益、化解基层矛盾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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