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大朗律师事务所关注|最高法裁判要旨(2018年第17期)
发布日期:2018,05,24 作者:小乔律师 来源:原创 已浏览:666
东莞大朗律师事务所关注|最高法裁判要旨(2018年第17期)
一、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届满后向法院起诉的,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条款。
二、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在解除合同的场合,解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异议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只能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受3个月异议期间的限制。解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行使解除权时,法院只需考察其是否系以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基础,主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而无需对相对方是否真的构成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等进行实质审查;相对方只要没有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解约通知即生效。
四、无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能以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合同即已解除。
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解除权人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六、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七、一方当事人未对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是否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还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八、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合同另一方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法院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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