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在线留言

 

咨询热线:18925884447

法律知识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动态 >> 法律知识

孤证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规则的改变及评析_东莞律师_东莞附近的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7,02 作者:小乔 来源:原创 已浏览:1128
分享到:
孤证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规则的改变及评析_东莞律师_东莞附近的律师事务所  
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只有转账凭证作、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民间借贷并不少见。在法律实践中,如果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要求借入款项的一方归还借款,法院往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认定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举证后果并承担败诉结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相关的举证及裁判规则作出了调整,本文从一案例切入,尝试对孤证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规则的改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对举证、裁判规则的调整进行评价。  
案情及裁判内容  
2016年4月25日,黄某、唐某夫妇向张某借款66.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经双方协商,采取通过信用联社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由张某到信用联社办理借贷转账手续,从信用联社张某的账户转款66.5万元给黄某信用联社的账户中。黄某从信用合作联社收到66.5万元后分两次转给唐某的账户。后两被告不按口头约定三个月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张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唐某连带还借款66.5万元以及从2016年4月25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将其持有的银行卡交给周某(张某的员工),2016年4月25日由周某将张某银行卡内的66.5万元转到黄某的私人账户上,转款事实存在,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张某在举证之中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转款是借款以及还款的日期和利息计算,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某要求被告偿还66.5万元应为要求被告返还66.5万元,对原物的返还不存在利息支付,故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66.5万元是张某偿还给唐某之兄的借款,因唐某的证言中前后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要求被告偿还(返还)66.5万元的理由成立。依据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黄某和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66.5万元返还给张某。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黄某和唐某承担。  
张某以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仅有银行卡转账凭证和取款记录),其前后所述自相矛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排除张某向黄某、唐某之兄归还借款的可能(黄某、唐某主张该笔借款为张某向唐某之兄借款有唐某、汤某、彭某、夏某的证言)。此外,一审法院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应予以纠正。张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该笔款项为黄某、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张某不服、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张某主张其打给黄某的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唐某的借款,其与黄某、唐某二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现张某要求黄、唐二人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向黄、唐二人给付了66.5万元的事实,而且还应当举证证明该66.5万元是借款。但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打款66.5万元到黄某账户上的事实,不能证明该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唐某的借款。此外,二审判决认定,66.5万元并非小额资金,张某出借大额资金给其并不熟悉的人而不要求出具借条,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张某在起诉状中自认:“经协商双方为了预防今后还款发生异议,采取通过信用联社转帐方式”,说明张某在打款当时已经对可能发生的纠纷有了预见,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与对方“协商采用转帐方式”而不是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以“防止今后发生还款争议”,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最后,按照张某再审中关于“借款人是唐某”的陈述,其在本案中要求黄某、唐某偿还借款,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除通过银行转帐66.5万元到黄某账户的事实外,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夫妇的事实,张某所主张的66.5万元是其出借给黄某、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提“黄某、唐某二人偿还借款6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简析  
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的情形在生活中很常见,而这类案件中原告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的情形更是不一而足,这就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  
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故出借人应当对该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此外,也会有人提出,此类案件还可以不当得利起诉,例如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法院对该类案件认定为不当得利是持支持态度的,只是对于不当得利和返还原物的法律概念界定不准确。金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财产因此增加而原告财产由此减少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被告仍应对他所认为的取得、占有原告款项的合法依据作出说明。  
而对借贷合意的审查认定,实务中处理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起诉仅以转账凭证为据,缺乏相应的借款合意证据。付款凭证本身无法证明基础关系的法律性质,法官在审查时难度必然增大,除了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审查外,还需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进行全面审查。但实务上往往容易出现法官仅对借贷合意存在与否进行审查,若证据不足以支撑该主张,随即依据证据规则判决败诉的情形。因此,只有孤证转账凭据的借贷案件,原告如果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大部分都败诉。理由是法院认为这笔钱不一定就是借款,很可能是还款或其它款项。所以有的律师遇到此类案件,会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这样起诉的好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法院要求收款方说明款项性质,如不能对所收款项做出合理说明,一般都判决收款方返还款项。  
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这类借贷纠纷的认定规则就改变了。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上述案件中,若适用该规定,被告人黄某和唐某若抗辩66.5万元为其他债务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若黄某、唐某无法提供,则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此条规定的出台,彻底改变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有转账凭证这一孤证情况下的判决规则。该条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债权人利益。  
对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的意见建议  
现实生活中,转帐凭证代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的远超过“民间借贷”的情况。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而按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原告以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抗辩不是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该规定直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了民间交易中的惯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不公裁判,甚至助长恶意诉讼。  
缺乏借贷合意下的民间借贷诉讼,法官在审查时首先应注重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形,避免滥诉。上述案件中二审法官并未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等情形进行认定便作出判决,不利公平正义的维护。而该类纠纷由于证据上较为薄弱使得借贷事实难以认定,法官更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进行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改变了原来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部分因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借据的原告,但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的滋生,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防止恶意诉讼泛滥。

查看全部评论 >>>
评论
验证码
  
 

 

版权所有 (C) 英特信律师事务所

深圳: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科技12路方大大厦1006  成都: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6号罗马假日广场嘉宝楼7层

电话:18925884447  
Powered by www.szscree.com ICP备案编号:粤ICP备160112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