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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办理司法事务的几个常见问题_东莞律师事务所_东莞长安律师事务所_东莞寮步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6,29 作者:黄熊律师 来源:原创 已浏览: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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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办理司法事务的几个常见问题_东莞律师事务所_东莞长安律师事务所_东莞寮步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随着台湾地区企业或自然人更深入参与大陆经济文化建设,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的各项事务越来越多。结合实务,本文就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大陆办理有关司法事务过程中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简要讨论。  
一、涉台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问题  
台湾当事人无论是在大陆进行诉讼或者其他司法活动,通常会涉及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问题。  
1、公证认证的材料范围。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用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作为台湾企业的当事人,公证认证材料范围一般包括公司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本等。在授权大陆自然人或企业进行某项活动时,公证认证材料还包括授权委托书。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授权委托书是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则可不进行公证认证。  
2、公证认证的程序。对台湾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步骤:  
①台湾公证处公证并寄送副本到台湾海基会、正本交予台湾当事人。台湾当事人将上述公证认证范围内的材料送到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进行公证/认证,经公证认证后,将公证书副本寄送台湾海基会,同时将公证书正本交与台湾当事人,由其自行寄送委托办理相关事项的大陆中介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  
②台湾海基会核查并寄送大陆相应省份的公证协会。海基会收到台湾公证处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后,经核查无误后,按照副本中记录的文书使用地寄送大陆相应省份的公证协会。  
③大陆相应省份公证协会收到海基会寄送来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后进行登记。  
④大陆中介机构查询并申请正副本核验。大陆中介机构收到台湾当事人寄送的公证书正本后,可通过相应公证协会查询电话或网站查询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是否到达公证协会,如果已到,携带身份有效证件以及公证书原本到公证协会申请正副本核验。经核验无误后,通常当日即可向申请人出具核验证明,从而大陆中介机构可使用公证书办理委托的事项。  
3、公证认证注意事项。  
①提高公证认证质量,避免进行查证。根据《两案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如出现如下七种情形,需要公证员协会和海基会直接进行相互协助查证:  
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上述事项的查证过程,不仅程序繁杂,而且增加额外时间和费用,就时间而言,由于需要转送原公证处查证,需按原路再走一遍流程,将至少多耗费一个月时间(查证方可在收到查证函之日起30日回复查证结果);就费用而言,查证涉及的查证费、邮寄费、手续费等均由当事人承担。为避免出现之类问题,在当事人取得公证书正本之当时,最好进行上述事项的自查,以便及时排除问题,避免后续的时间耗费和费用增加。  
②对公证认证的时间需要有充分的预估。办理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通常涉及到办理其他事项,为避免对其他事项的耽误,当事人应当对公证认证的时间有充分的预估。通常而言,公证书副本一般自公证书出证之日起3—4个星期、自台湾海基会寄出之日起10天左右寄送至大陆相应省份的公证协会。如果出现其他特殊情形,还可能延长。  
二、涉台司法文书的送达问题  
虽然两岸均属同一个国家,但由于法域不同,在司法文书的送达方面相对于内地而言,存在“送达难”的问题。根据《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涉台司法文书送达有关事宜如下:  
1、涉台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人民法院提供了多种送达涉台司法文书的方式(参见下表),不同送达方式是为了多途径解决涉台司法文书的送达问题,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公告送达外),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采用何种方式送达。  
2、涉台司法文书送达范围。人民法院可通过上述方式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书,但对于刑事司法文书,如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的,应当主要通过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对于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具体范围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3、采取司法互助送达涉台司法文书的,送达程序包括如下步骤:  
①填写请求书并送达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高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正文部分,随后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司法文书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③台湾地区送达后回寄送达证明。台湾地区接受到送达材料并成功送达后,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法院。  
4、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注意事项。  
①采取司法协助送达方式时,尽管《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规定司法文书送达时限为接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但考虑请求法院到高院、高院到台湾地区联络人之间的来回函寄时间以及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各种特殊情况,司法文书中如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如果该时间不能满足办案要求,可以考虑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②采取司法协助方式送达,如果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③根据《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台湾地区法院与大陆人民法院之间可以直接委托送达,但是,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这种方式实际上已更改为通过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窗口来对接台湾地区相应部门(法院)。  
三、涉台司法判决的承认问题  
1、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认可的司法判决的范围包括三类:一是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二是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三是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这三类文书将台湾地区具有民事裁判性质和效力的几乎所有法律文书均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对于仲裁裁决不能简单套用对法院判决的司法认可程序和审查标准,可参考《关于认可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  
2、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管辖。提出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可的申请人限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案外人没有权利提出该申请。管辖法院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比如,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办理程序:  
①当事人提交申请书,附具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副本,以及在同时或随后证明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的相关证明文件。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  
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七日内立案,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要求的,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③经组成合议庭核查民事判决真实且已生效,而且不具有法定情形后,裁定认可其效力。  
4、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注意事项:  
①立案阶段需要的材料。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立案阶段并不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已经生效,即可以在申请认可的申请立案之后,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此外,申请人认为必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两岸司法互助途径查明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是否生效及当事人是否得到合法传唤等情形。这种方式尤其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互助,大为减轻当事人负担。  
②申请认可和起诉的关系。总体原则是在先排斥在后,即如果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③申请认可的裁定的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上诉。但对于不受理认可申请的裁定,则可以上诉。  
④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限为两年,但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审理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请求延长。当事人在进行此类活动时,应充分估计该时间。  
四、台湾地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1、立案与代理。如果是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先预立案,在随后的3个月能补正相关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材料。如果是民事案件,则需要在立案时同时提交主体资格认证材料。  
2、台湾地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内地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没有区别,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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