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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适用诉讼时效_东莞大朗律师_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6,19 作者:小英律师 来源:高彬 已浏览: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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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适用诉讼时效_东莞大朗律师_东莞松山湖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宇翔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会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形: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比如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是未经总行授权的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第2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此时若借款人无力还款,债权人只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法院判决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性质和范围是什么?这个请求权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这些问题如果解决不了,债权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救济。

 

二、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请求权的性质和范围

 

1.请求权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损失。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吴高盛主编的《合同法释义》,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故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请求权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

 

2.请求权范围

 

以江必新和何东宁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为代表的司法实务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指信赖合同的成立致使现存财产的减少。具体包括:缔约费用,如交通费、差旅费等;为签订合同所做准备而支出的费用,如咨询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如土地测量费、建筑设计费等;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撤销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为履行合同与第三人缔约之违约金、诉讼费等。所失利益为消极损害,亦称间接损失,指信赖合同的成立,致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崔建远教授则认为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同时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第5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民事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经济损失”的定义,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此处的“经济损失”包含本金和利息。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52号惠州市五洲实业开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说明:“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最高债权为600万元,二审法院判令五洲公司在主债务6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公报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也表达了一致的意见。

 

综上所述,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同时包含了直接损失(本金)和间接损失(利息)。

 

三、保证合同无效后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无效后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存在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张雪楳在《商事审判指导》第41辑撰写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一文中列举了实践中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有效时,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如果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造成了债权人因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比合同有效时获得的利益还要大,有失公平,因此该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也应当适用保证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关系和保证责任都不复存在,而用于约束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显然没有适用余地,此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理。

 

保证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适用的前提就没有了,而且保证责任转化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适用保证期间显然缺乏依据。

 

第一种观点提到的合同无效获得的利益不应当比合同有效时还要大这一原则不能一概而论,保证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像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除了赔偿损失以外,债权人还能要求返还原物或者返还财产,但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除了赔偿损失以外,债权人不存在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如果赔偿损失请求权因超过较短的保证期间而消灭,则债权人的权利将彻底得不到救济,有失公平。此外,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往往存在过错,比如明知自己是支行,不具备提供担保的授权但依然提供担保,这种过错引发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果仅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消灭,有违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以刘德权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为代表的司法实务观点也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后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四、保证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1.一般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三种观点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签订之次日起算。原因在于: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至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以知晓,因此,其由于合同无效而享有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起算。理由是: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原因在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往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即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2.保证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三种方案

 

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最终因为争议太大而未能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其中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提出了三种方案可供参考:

 

方案一: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未主张过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未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三: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赔偿损失,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三个方案虽然各有不同,但都以“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作为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的判断标准。如上文所述,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并不妥当,故这三个方案都值得商榷。

 

3.司法实践

 

最高院判决普遍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自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无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原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在点评此案时认为:“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也就是说,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也反对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67号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年6月8日,而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年9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中银香港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1998年6月8日和1998年9月24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向保证人新会经贸局和涤纶集团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

 

五、延伸与思考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理解是“实体权利”被侵害之时。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主债权被认定为“实体权利”。虽然从法理上看,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在保证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才产生,不应当从主债权受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鉴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早在债务人到期未还款时即受到侵害,长期不主张“实体权利”有违民法诉讼时效制度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本旨,故最高院将主债权和缔约过失赔偿损失债权的诉讼时效全部统一到主债权到期之日起算,虽然在法理上存在可商榷之处,但确实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将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设定为主债权到期之日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面临较大的威胁,一旦债权人没有将自己在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或三年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固定下来,债权人将极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和缔约过失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两个情形叠加,而遭受本金和利息全部损失。


司法实践选择将诉讼时效起算点设定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而非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本质上是在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之间作出了权衡。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诉讼时效的其他事项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比如保证人在一审中认为保证合同有效并仅针对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但法院判决保证合同无效,此时不应当认定保证人在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其若在二审中才提出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司法机关也应当从宽认定,以避免债权人仅因诉讼时效届满而遭受巨额损失的局面。

 

六、结论

 

如上文所述,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诸多争议,最高院的司法实践是相对统一的,即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享有缔约过失赔偿损失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赔偿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适用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权被侵害之日而非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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